摘要:区块链平台轴辐类算法共谋是链内主体利用算法建立数据规则与运行体制,促使主体间达成协议、决定等协同行为,起到纵向监测协议执行情况,横向传递交流信息作用,进而形成轴心与辐条的联动结构。在区块链平台中,公有链的开放性可能导致非法共谋转化为“合法”协作,私有链与联盟链的黑箱效应易成为轴辐类算法共谋形成的土壤。此外,非对称加密机制、智能合约等底层技术以及区块链自身匿名性的特征,加剧链上产生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的潜在风险。从“链内一链外"双重视角,分析链上主体、链路与监管主体各部分风险,从而提出规制措施,使链内破除主体识别与链路隐蔽的困境制约,链外达成“技术 + 法律”"轴心+辐条”的规制结构。
摘要:药品行业关系公众健康福祉,其市场竞争秩序的良性发展对保障药品可及性和可负担性影响很大。专利药品与仿制药品存在共生与竞争的关系,专利药品相关市场的界定是整个反垄断案件得以顺利分析的重要一环,也影响着仿制药品市场可竞争的范围。然而,由于专利药品研发周期长、成本高,以及药品消费者、使用决策者和费用承担者三重主体不一致等特殊性,传统相关市场界定方法适用于专利药品领域面临诸多挑战。用途替代性方面,ATC分类标准面临范围过宽的困境;价格替代性方面,三重主体的不一致性影响着需求交叉弹性的分析;SSNIP方法层面又面临着数据难以获得的适用困境。为实现药品行业创新发展与药品可负担性提升之间的平衡,可以竞争损害为起点界定相关市场,并依据ATC3分类标准初步厘定用途替代性范围,通过多要素甄别药品之间的需求替代性,同时考虑非价格因素,慎用SSNIP方法。
摘要:商标强制移转请求权是构建科学合理的商标强制移转制度的核心。以恶意抢注方式取得的商标权构成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商标强制移转制度的本质为民法中不当得利返还机制在商标领域的具体表现。商标强制移转请求权人及义务人的认定不仅需要遵循不当得利的基本原理,还需要充分考虑商标法的特殊法理。在先权利人及在先利益人有权向恶意抢注人及恶意抢注商标受让人提出商标转移请求。商标强制移转义务人应当返还的利益不仅包括被抢注的商标,还应包括利用该商标所获得的利益。商标强制移转请求权人可自行选择向人民法院抑或国家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提出商标强制移转请求,在司法程序与国家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的行政程序发生冲突时,应以司法程序为先。
摘要:《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以“一标一权"为基础构建禁止重复注册条款,但类比“一物一权"与“一发明一专利"证成“一标一权”存在明显疏漏。禁止重复注册更为适宜的理论进路是将其置于恶意注册体系下的绝对事由:规制逃避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的“接力式申请”符合《商标法》第四条客观目的;逃避商标被异议或宣告无效的频繁重复申请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沿此思路展开规则设计,条目设置上,不单独成立禁止重复注册条款;构成要件上,事实要件与价值要件二分;证明责任上,事实要件成就前采善意推定,成就后采恶意推定;法律后果上,不适用“全有或全无”原则。
摘要: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与数据要素的深度渗透,正在重塑全球市场竞争的底层逻辑,数据垄断问题逐渐成为制约市场公平竞争与创新活力的核心症结。我国数据反垄断首例行政执法案件——宁波森浦案不仅揭示数字市场竞争中数据反垄断行为的规制需求,更凸显建立科学裁量基准体系的必要性。以宁波森浦案为切入点,提炼出数据垄断行为具有资源独占性、流动阻断性和技术遮蔽性的违法特征。该复合性特征对传统反垄断规制范式形成冲击,使得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定面临行为类型确认时新型垄断行为的识别困境和违法情节认定时量化评估体系的适配困境等多重挑战。应从原则遵循和规则实现两方面着手制定数据垄断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首先,须引入动态竞争导向原则、过罚相当与比例原则、多元价值平衡原则作为基准构建原则。其次,针对基于数据优势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可通过引入数据可替代性与技术依赖性参数,完善市场力量评估;对于数据驱动型经营者集中,须建立跨市场传导效应的评估标准;针对使用数据和算法达成并巩固垄断协议,应建立算法共谋的专项识别规则。最后,须突破传统反垄断案件“一刀切"的量化模式,通过动态适配机制实现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的协同作用。
摘要:算法解释权是算法治理重要一环。算法解释权具备独立的工具、制度价值,也承载着维护人的主体地位与合理权益的功能。算法解释权在侵害、规制与技术等权利证成板块已被攻克与稳固,但算法解释权仍面临理论斑杂的问题,因此,需要进行进一步限定算法解释权的解释倾向、权利基础与制度目标。同时需要以“全体一公性"补充“个体—私性”,因而单向度"个人—自由"的算法解释权应当转向为双发驱动"整体—责任"的算法解释机制,为算法解释权提供坚实支撑。最后,算法解释权需要在同算法解释义务、算法解释技术与算法知识产权的碰撞、联结中明确合理的赋权边界。
摘要:生物特征识别型人工智能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和预测警务等关键领域的应用,在提升社会治理效率的同时,亦带来数据泄露、隐私侵蚀和算法歧视等诸多挑战。对此,欧盟《人工智能法》构建了“分界一分类—分级"的规制模式:首先将缺乏自主学习和推理能力的生物特征验证系统排除在人工智能系统之外,而后将生物特征识别系统分为情绪识别系统、生物特征分类系统以及远程生物特征识别系统,并采取基于风险的规制路径将其纳入被禁止或高风险人工智能系统的范畴。然而,该法采取的横向立法模式不仅实施成本较高,且容易忽视不同行业的差异而难以实现对生物特征识别技术的精准治理,尤其是在公共场所使用实时远程生物特征识别系统的问题上争议不止。我国人工智能立法应立足我国技术治理需求和现有法律体系,对生物特征识别技术采取纵向立法的监管模式,从基于权利的路径出发强化生物特征数据的保护。
摘要:在平台经济飞速发展的当下,平台规则被滥用导致平台用户的权利和利益被大量侵犯。当前,针对平台规则滥用的措施是“自律管理”,但“自律管理”无法真正有效地保障平台用户的权利。事实上,平台规则不仅仅是平台的“自律”,还呈现出营业自由和行政职权的二元特征。二元属性的显著差异体现在平台规则的外观、目的及公法可追责性上。基于平台规则法律属性的二元分类,可以分别针对营业自由范畴内的规则和行政职权范畴内的规则进行差异化的合法性控制。对营业自由范畴内的规则可以按照一要素比例原则进行合法性审查;对行政职权范畴内的规则可以使用比例原则中的中度审查标准进行合法性审查。同时,两类规则都需要进行程序性审查。
摘要: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双方应基于善意原则进行谈判已成为全球共识,然而,在不同部门法视角下,善意的认定标准有所不同。在反垄断法视角下,FRAND条款旨在促进标准被相邻市场主体平等而高效地获取,从而确保标准之兼容性等效率的实现。善意谈判包括程序性规则与实体性规则两个方面,“华为诉中兴案"所确立的善意谈判框架更多关注于程序性规则,后“华为诉中兴案"时代,德国法院通过"Sisvel诉Haier案”"Nokia诉OPPO案"等推进了程序性规则与实体性规则的衔接,首先从程序上重点考察实施人的善意性,只有当实施人客观上表现出持续推进谈判的善意时,法院才会从实体上考虑专利权人报价之合理性问题。
摘要:法律激励理论与网购恶意差评规制内在相通。网购恶意差评的法律规制应围绕激励经营者商誉保护展开。法律在恶意差评的规制中起主导作用并有所分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通过权利义务分配(权利—义务模式)在事前指导平台规则构建;《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以法律责任形式(奖励—惩罚模式)为商誉受损提供事后兜底救济。但前类法律中消费者评价权与经营者商誉间配置过分失衡,后类法律滞后于互联网环境中的商誉保护需求,导致依法保护商誉的期望降低,无法实现“激励相容”。为此,在"期望激励"理论公式指导下,前类法律需合理限制消费者评价权,为商誉保护行为的“正效”评价提供法律依据;后类法律应加强信息网络中商誉保护的针对性,以降低商誉维权成本,增加维权期望,由此实现法律激励商誉保护的"激励相容”,并抑制恶意差评。
摘要:面对层出不穷的新技术挑战,“技术中立”概念已成为法律与新技术的重要接口,但现阶段内涵外延以及适用方式混乱。反不正当竞争领域“技术中立”的司法适用方式包括狭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和广义(“技术”与“行为"二分理念)两种,存在不同样态,亟须澄清以充分发挥其价值。狭义运用下,“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在知识产权专门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存在共通的理论基础,但也需注意区别的行为形态。其非行为正当性的必要审查要素,但在技术不具备“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时,可以作为主观故意的有力证明。广义运用下,“技术中立”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故法院不必主动宣示,仅在当事人抗辩时澄清“技术中立”的核心理论价值应在于借助法律解释,实现法律回应技术变迁时的安定性。
Abstract:A "verdict"on the economic value the patent system by the US economistFritz Machlup published in 1958 stillhas animportant impactonassessing the effects thepatent systemon economic developmen
Abstract:Currently,generative AI technologies and services worldwideare experiencing explosive growth.While driving technological innovationandproductivityadvancement inthesocial economy,theyalsoprec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