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通过对4986份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民事裁判文书进行实证分析发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行为评价的规范性理据或价值宣示义项对释法说理起到了道德评价、法律解释和漏洞填补的作用,并在各类民事法律领域形成了丰富生动的司法实践。不过,裁判理由与裁判依据不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法律基本原则关系不清和释法说理不充分等缺陷仍突出。对此,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应基于裁判理由与裁判依据二分、不逾越法律基本原则、充分释法说理和谦抑援引等路径加以优化。总体而言,就规范目的来考察,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质上只能是体现主观规范目的的证成和裁判理由,所以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必须限定在规范目的的范围内。
[摘 要]司法信息公开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制度安排,但其水平在实践中呈现出明显的区域差异,单一因素难以充分解释高水平司法信息公开的实现路径。基于2015—2023年我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面板数据,运用动态定性比较分析方法,从“供给—需求”理论视角系统探讨多维因素如何交织耦合、共同作用于司法信息公开水平。研究结果表明,单一的供给或需求要素在不同时间段均未构成实现高司法信息公开水平的必要条件,而信息技术供给的重要性则呈现持续增强的时间效应。进一步分析识别出四条充分性组态,揭示了实现地区高水平司法信息公开“多径并存、殊途同归”的特征。基于研究结论,建议各地区因地制宜制定差异化政策,充分发挥自身资源禀赋与治理优势,强化供需两端的协同联动,构建法院与社会公众高效互动的开放机制,持续提升我国司法信息公开的整体水平。
[摘 要] 政府行使自然资源所有权的代表机制在我国已基本确立,但政府行使所有权的具体内容与责任承担问题却尚未明确。依据《民法典》中的“因物的归属与利用”构建“二元结构”的所有权关系,可以将所有权分为静态归属物权和动态利用物权。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是静态归属物权,资源的占有、使用与处分均属动态利用物权。政府不实际占有、使用自然资源资产,仅代表国家管理与处分国有资产的静态归属物权。政府是代表权人,而非资源归属权人,不是对自己的归属物权行使处分权,在市场价格竞争中缺乏价值实现的动力。依照权利与责任对等原则,政府应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财产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害的应承担经济责任。
[摘 要]在《生态环境法典》即将施行的背景下,土壤污染责任人的认定亟须从单行法思维转向法典体系思维。土壤污染责任人的认定本质属于归责问题,因现行规范对责任主体的识别规则供给不足,在方法论上构成“有认识的法律漏洞”,应通过体系解释与法律续造加以填补。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与修复责任是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土壤污染防治领域的具体体现,基于同样情况同样对待的正义原则,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认定土壤污染责任人的基本标准。土地使用权人虽非土壤污染责任人,却负担着相似的不利负担,因此可作为责任认定的边界参照。在权利归属和利益获取方面,土地经营人具有更强的可非难性,应依据当然解释的方法,将其纳入土壤污染责任人范围并令其承担相应责任。
[摘 要]《海洋生物多样性协定》已于2026年1月正式生效,标志着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海域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可持续利用进入新阶段。然而,《海洋生物多样性协定》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具有“建设性模糊”特征,未明确回应争议海域能否适用的问题。对相关条款进行文本、体系及目的解释发现,争议海域不应属于《海洋生物多样性协定》所指的“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在争议海域的适用须以争议各方就相关海域法律属性形成明确共识,或经缔约方机制作出明确授权为前提。在缺乏上述条件时,《海洋生物多样性协定》适用于争议海域,不仅会削弱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与可持续利用的制度基础,破坏现有国际海洋法制度之间的协调衔接,增加国际责任适用的不确定性,还会导致资源开发与保护之间难以形成稳定平衡,并对海洋生物技术发展的制度支撑产生不利影响。对此,我国应从程序规则塑造、法理立场澄清、区域制度协调、国内规范完善与国际话语建构等层面形成系统回应,以防止《海洋生物多样性协定》在争议海域被工具化适用,维护我国海洋权益与周边海域治理秩序。
[摘 要] 在各种代表性或经典性的定义或论述中,权利均是一个与利益、自由、平等、正义相关的法概念或法范畴。权利始终离不开利益与自由这两大基础范畴和核心因子,故权利应被定义为能满足社会主体需要、以自由与利益为核心因子构成的统一体或结合物。质言之,权利的本质属性应为主体可自主支配或选择的一种特定利益。以利益为源、自由为魂、利益与自由充分结合的权利,其正当性基础源于且应合乎人类正义、天道伦理、历史发展、生产力水平、法律精神。权利作为法律的元概念与元范畴,其对应坐标为义务。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上,权利先于义务,义务源于权利,权利对应着义务,义务受制于权利。不仅如此,权利还与权力存在着密切关联,与权利以特定利益为支配对象相比,权力以特定他主体为支配对象,系特定主体影响或改变他主体行为的支配力;权利与权力存在相互共生、互为依存和彼此转换、适度制约等复杂效应关系,并集中表现为权利先于权力、权力基于权利、权力为权利而生、权力因权利而成形、权利与权力彼此利用而又互为控制、权利与权力均存在被滥用的可能等多个方面。作为主体可自由享有、选择或支配的特定利益,权利可具体表述为“主体资格+机会权能+可得利益+自由意志+外在行为+实际权益”之复杂、多元内在要素组成的逻辑结构,并可依不同标准划分为不同类型。
[摘 要]标准在人工智能治理中具有重要价值。我国人工智能领域标准普遍存在实施困境,其原因包括政府主导建立的标准体系重制定而轻实施、欠缺人工智能标准的法律援引机制、企业反对严格监管和自律机制不足等。由于标准具有政府和市场协同制定、政府激励实施、市场自愿采用的特点,从公私协同的角度思考有助于破除人工智能市场的内生困境,完善人工智能治理的细节要求。应当强化公私协同的人工智能标准实施模式,明确政府和市场的角色定位。政府主导的标准体现技术基础性要求及治理需求,应加强法律规定与标准的互动衔接,补足违反人工智能法援引标准的责任规范,将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作为判断人工智能侵权过失的司法判断基准。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更多体现企业自主意愿,应完善人工智能行业自律和声誉机制,规定多次违反自愿实施标准情形下的行政责任。由此形成政府、行业与市场的良性互动,促进我国人工智能产业的有序竞争。
[摘 要] 结果回避可能性的判断存在着功能定位不清、适用范围过窄、判断标准不明的问题。结果回避可能性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行为人实施了违反规范之行为且存在现实结果的情形。结果回避可能性的功能在于从义务违反的行为出发判断结果是否具有适格性。结果回避可能性是故意和过失所共通的要素,对结果回避可能性的判断,应以义务违反关联性为考察工具。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义务违反关联性的考察都有其意义,但由于故意存在未遂的情况,因此故意领域的判断有其特殊性。义务违反关联性的判断标准是,对于实害结果适格性而言,以合义务的替代行为为判断核心、以规范的结果观为判断视角、以可避免性理论为判断标准考察假定的合义务替代行为之结果与现实结果是否具有同一性。在否定实害结果适格性的基础上,对于过失犯直接出罪,对于故意犯还需要特别考察危险适格性。
[摘 要] 监察人员通过监察程序在职务犯罪调查中收集和使用的证据属于监察证据。证人证言在职务犯罪事实的证明中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不过这种证据也有很强的主观性和易变性的缺陷,导致其真实性、可信性容易受到怀疑,因此必须经过庭审质证程序的检验。但监察证据中的证人证言在进入刑事诉讼后的庭审质证环节已暴露出监察调查人员可否纳入证人范围、职务违法证据的刑事证据资格争议、污点证人真实性存疑以及证人出庭率低等问题,使其庭审质证面临直接言词原则遭破坏、被告人质证权无法保障等现实困境。为解决这些问题,需要探究其成因,然后采取明确监察调查人员的证人身份、赋予职务违法调查所获证人证言以刑事证据资格、确立职务犯罪污点证人制度、增加并细化职务犯罪证人的专门保护机制等措施来优化其运行机制。
[摘 要] 植物新品种权利用尽原则与限制销售协议的法律适用关系存在内在的逻辑冲突。2021年施行的“法释〔2021〕14号司法解释”第10条仅规定了权利用尽原则应当适用以及两种不应适用的“法定例外”,但是,对于权利用尽原则与限制销售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并没有任何规定。在具体个案中,法院应运用法律原则冲突理论,结合体系解释及利益平衡方法,立足于个案事实“发现法律”,并构建具体的适用规则:一是在限制销售协议当事人之间,限制销售协议原则上应当排除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除非其内容违反《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管制法上的强制性规定,或违反《合同法》上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与其他更为重要的法律原则发生冲突;二是对于限制销售协议当事人之外的销售者,限制销售协议不应对抗善意销售者,因此,对于善意销售者而言,限制销售协议不应排除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相反,对于有重大过错的恶意销售者,限制销售协议应当排除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三是关于善意销售者的认定,法院应当区分普通销售者和专业销售者,分别施加不同程度的注意义务。